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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扬州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释义
    本文列举了不动产登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包括土地登记费、企业、自收自支单位、差额管理事业单位等不同类型单位的收费标准,以及不同情况下的免收、减收情形。
    法律分析
    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依据
    备注
    土地登记费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
    10元/宗
    苏财综[1999]81号苏价房[1999]134号计价格[2002]1734号苏价费(2009)278号苏财综[2011]79号苏价服[2014]49号苏财综[2014]105号苏财综[2015]1号
    从2015年1月1日起,对于小微企业,免收土地登记费;对于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免征土地登记费;对于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减半征收土地登记费。2014年1月-2018年12月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对于其他经批准免收可减半征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自收自支单位
    10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11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差额管理事业单位
    25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160元,每超过500平方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用于生产经营的城镇私房
    5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90元,每超过100平方米以内加收2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
    城镇居民住房(私房)
    100平方米及以下每宗地收18元。每超过50平方米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5元。
    房屋登记费
    住房
    80元/件
    苏价服〔2008〕167号
    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非住房
    550元/件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定额收取。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一个不动产单元提出第一条所列一个不动产权利事项的登记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以同一宗土地上多个抵押物办理一笔贷款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视为一件。
    免收、减收不动产登记费情形
    (一)免收情形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取得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登记的;
    3、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的;
    4、因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导致土地、房屋等确权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5、申请与房屋配套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登记,不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
    6、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不动产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房屋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7、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8、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免收的其他情形。
    (二)只收取不动产权属证书工本费情形
    1、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2、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
    3、因将夫妻共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变更为夫妻一方或双方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4、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发、换发证书的。
    (三)减半收取情形
    1、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登记的;
    2、因不动产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3、同一权利人因分割、合并不动产而申请变更登记的;
    4、申请不动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减半征收的其他情形。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完整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书面查询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查询,提供相应的查询结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得篡改、毁坏不动产登记资料。因此,查询自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查询要求,获取相应的查询结果。
    结语
    根据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不同类型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需要缴纳不同的费用。其中,土地登记费、企业、自收自支单位、差额管理事业单位等需要缴纳的费用较高,而城镇居民住房(私房)和房屋登记费等费用较低。同时,不同类型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可以享受不同的减免或减半收取情形。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需要仔细阅读相关收费标准和减免情形,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法律依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 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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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7 1:3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