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隐私权的法律分析 |
释义 | 关键词: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概念的产生 隐私权概念产生于1890年的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D。布兰迪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题为《隐私权》的论文。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它成为被后世最广泛、最经常引用的经典作品之一。该文在分析了当时的隐私权现状后指出:\"时至今日,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新的科学发明和行事方法使人们意识到对人的保护的必要。\"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隐私权。 为确保人们隐私权状况的改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在第12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17条中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只是在\"干涉\"的前面加上了\"非法\"字样,即\"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的干涉\",从而使其含义更加确切。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出现\"隐私权\"的字样,但从宪法的有关条文看,也是承认隐私权的。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隐私权问题作了零星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视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一隐私权的主体 隐私权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隐私权的宗旨是保持人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而且,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最明显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同时,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法人虽然也有秘密,但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用《反对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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