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给竞争执法和司法造成困境是什么 |
释义 |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竞争法律规范冲突给竞争执法和司法造成困境是什么 律师解答:“法的生命在于施行”。[1]竞争法律制度的实施是实现竞争立法目的、竞争法律价值和功能的重要条件。 相关法律知识:竞争法律的有效实施取决于诸多因素,即使有一个协调的竞争法律规范体系,由于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法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对相同或类似竞争案件的处理也可能存在差异,更不用说竞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一方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使得竞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无所适从。尤其是在当前中国竞争执法多元化格局下,这种冲突所产生的危害更为严重。因为面对相互冲突的竞争法则时,不同地区、不同的执法部门对同类竞争案件的处理就会完全不同,甚至会因一些执法人员法律意识淡薄而依据上级请示或内部文件来处理竞争案件,从而产生一种奇怪现象--“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口头”。[2]这给竞争执法工作带来严重混乱,影响了竞争执法的统一性。另一方面,竞争法律规范冲突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司法在法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就竞争司法而言,在实现竞争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方面更是发挥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受经济全球化影响,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日趋明显,这种高度的不确定性使得竞争法的原则性更为明显,要利用这种原则性较强的法律来有效规范现实中不断变迁的市场竞争,更需要依赖法院的司法活动。而竞争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会导致不同法院对相同竞争案件的裁判可能完全不同,极大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尤其是当前中国的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更无权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评判的情况下,这种冲突给司法带来的危害更为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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