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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企业技术转让享受税收优惠有什么条件
释义
    法律分析:为深入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决定对农林剩余物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继续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同时增加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适用增值税优惠政策。为帮助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更好地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现解读如下: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扩围
    《通知》规定,对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
    一是对企业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通知》要求,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
    根据《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瓦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的、粒径大于4.75mm的颗粒。根据《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术语和定义,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是由建(构)筑废物中的混凝土、砂浆、石、砖等加工而成,用于配制混凝土和砂浆的粒径不大于4.75mm的颗粒。《通知》明确,生产原料中建(构)筑废物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标准,且比重不低于90%方可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二是对企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通知》规定,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其销售自产的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按照《通知》要求,生产原料中煤矸石的比重不低于90%.
    三是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对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免征增值税是《通知》的一大亮点。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范围扩大
    相对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114号)而言,《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一是《通知》第三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包括:1、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2、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3、以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4、以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饲料级混合油。5、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6、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7、以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
    三、《通知》同时规定了生产上述产品所用原料中资源利用的具体比例及其应当符合的技术要求。
    二是《通知》第四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即:“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政策。
    与财税[2009]148号文件规定的“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相比,《通知》对财税[2009]148号所附“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品目进行了调整,将“蔗渣刨花板”、“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调整到“即征即退50%的政策”范围内予以税收优惠。
    三是《通知》第五条“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包括:1、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2、以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3、利用污泥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4、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煅烧高岭土。5、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6、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7、以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8、以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
    对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税收优惠,与原政策相比,《通知》规定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也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同时将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比例由原来的80%调整为现在的50%.《通知》同时也规定了生产上述产品所用原料中资源利用的具体比例及其应当符合的技术要求。
    上述第五条中的第2到第8项产品品目,为此次《通知》明确优惠的新增税收优惠项目。
    “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具体范围不变,“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的具体范围明确
    “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四、税收征管措施明确且更具可操作性
    一是《通知》第七条明确,除第三条(一)项,即除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所用原料可用体积计算外,《通知》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二是《通知》第八条强调纳税人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强调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但此次《通知》作了例外规定,对“一般纳税人同时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而存在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时,按下列公式对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划分: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这样更具可操作性,在进项税额抵扣环节为纳税人提供了核算上的方便,因为在销售环节强调准确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是切实可行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非单一,进货确实难以划分原材料哪些用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哪些用于生产非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因此,这次《通知》列出了划分进项税额公式,从财务和税收的核算上解决了企业难题。另外,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要求应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通知》特别强调,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这一点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务必要引起重视,税务机关也应当及时提醒纳税人加强财务核算,准确划分征免税项目收入,切实维护企业利益。
    三是《通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企业在应关注如下三个问题:
    (一)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
    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这里要注意,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居民企业包括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特别需要提醒大家一点的是,对于根据国税发[2009]82号文规定被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作为居民企业,也可以享受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其他非居民企业则无资格享受。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文的规定,对于居民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的,应符合如下条件:
    1、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2、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3、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4、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3项属于程序问题,我们首先来关注第1项,究竟哪些是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范围的技术转让。
    (一)技术转让与技术开发的区分
    对于居民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所得税待遇时,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区分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企业取得的技术开发收入是不能享受所得税减免税待遇的。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别,我们在解读一的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中已经有了详细分析。总结来看,技术开发是针对尚未掌握的技术成果进行的开发活动,而技术转让则是对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进行的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
    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首先进行区分,区别不同的行为签订不同的合同。同时,由于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的合同都必须要到省、市技术市场进行合同性质认定的。因此,省、市科技或商务部门也会对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
    实务中,税务机关在审核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时,对于技术开发合同与技术转让合同的区分,主要是依据省、市科技和商务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并结合企业合同的内容进行的。但是,省、市科技和商务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并非最终认定标准。税务机关仍会进行实质性认定。实践中,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有些企业为享受减免税,将明显的技术开发合同签成技术转让合同,并通过了省、市科技部门的认定。但从合同内容的实质来看,明显是对于尚未掌握的科技成果的开发。对此,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对企业合同性质进行重新认定。
    目前税务机关对于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事项已经实行备案管理,不再进行审批。这就意味着企业享受减免税不再需要得到税务机关的批复确认,只要将相关资料提交税务局备案就可以自行享受了。这一方面提高了办事效率,但另一方面也对纳税人掌握税法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纳税人错误的享受减免税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将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并进行处罚。
    (二)符合条件技术转让的把握
    通过解读一我们已经了解到,技术转让合同又具体分为以下类型:
    1、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4、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其中,对于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以及非专利技术转让权转让合同,在会计我们上称为无形资产的出售。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为,出售时是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同时结转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净值,会计处理为借记累计摊销、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贷记无形资产,同时贷记相关应交税费后,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非专利技术许可使用合同,在会计上我们称为无形资产的出租。具体的会计处理方法为:出租无形资产时,取得的租金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摊销出租无形资产的成本并发生与转让有关的各种费用支出时,借记“其他业务成本”科目,贷记“累计摊销”(或“无形资产摊销”)科目。
    国税函[2009]212文对于技术转让所得的技术公式明确为: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其中对于技术转让成本,文件又进一步明确: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同时,根据为鼓励进一步强化税收政策鼓励技术成果转化的力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进一步明确: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这就是说,除所有权转让外,对于技术使用权转让中,只有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转让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均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同时,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防范企业避税行为,111号文还规定: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优惠政策的程序
    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技术转让合同须到国家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文的规定: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这里要注意,从2008年1月1日起,对于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的技术合同的认定部分已经提到到省级以上的科技、商务部门,省级以下的科技、商务部门的认定将得不到税务机关的认定。同时,111号文进一步规定: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2、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备案时间: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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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7 14:2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