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管辖区怎样规定的 |
释义 | 行政管辖区怎样规定的 一、行政诉讼管辖概述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 管辖是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专门法院(包括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不受理和执行行政案件。 二、管辖的种类 (一)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除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之外,行政案件都应由基层法院负责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 第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第三,以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謇件。 第四,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3)重大涉及行政案件。 (4)(重大)涉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 (5)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管辖过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法律教|育网做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1)经复议的选择管辖。行政案件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由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法律教|育网院管辖。 (2)对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 (三)裁定管辖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主动将案件移送给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决定将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管辖的制度。原因有两种: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2)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 3.移转管辖 移转管辖,又称管辖权转移,是指基于上级法院裁定,下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转交上级法院审理,或者上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 三、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辖权方面的异议。 其一,加剧了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受到地方党委、政府等地方力量的侵蚀,司法权的行政化是指司法权的行使受到行政权的侵蚀,我国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的现象一直比较严重。[4]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难以杜绝的根本原因是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区完全重合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配套制度,例如法院经费支出由同级政府承担、法院人事调动由同级党委负责、法院工作报告由同级人大审议等。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带来的弊端重重,妨碍司法独立,破坏法制统一,加剧司法腐败,形成地方割据等,建立适度脱离行政区划的司法管辖区,将有助于克服司法权地方化和行政化的上述种种弊端。 其二,造成司法资源利用效率不均衡。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地方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以广东地区为例,珠三角地区法院与非珠三角地区法院的受案量之间存在很大差异,珠三角地区内部法院的受案量之间也存在很大差异,从全省法院看,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四个法院的受案量长期处于前四位,地方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均衡,必然导致司法资源利用效率的不均衡。如果能够通过司法管辖区的适当调整,例如在广州、深圳设立新的中院,在粤西、粤东合并部分中院,统筹现有的司法资源,将能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其三,容易受到行政区划设置不合理的影响。现有行政区划的形成主要是我国几千年历史演变的结果,特别是内地省级行政区划的形成至少都有几百年的历史,在民众中有强大的心理认同,行政区划的调整需要考虑历史、地理、人文、民族等各方面的因素,其改变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尽管全国行政区划的设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但难以进行较大范围的调整。[5]简单依据行政区划设立司法管辖区,必然会受到行政区划设置不合理的影响,例如地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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