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白山居住证补办材料 |
释义 | 白山居住证丢失或损坏时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包括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损坏的居住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以及其他可能需要的证明材料。居住证将带来便利,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并且享受在居住地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如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法律分析 以下是白山居住证丢失或损坏时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 1. 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等)的复印件。 2. 损坏的居住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3. 其他可能需要的证明材料(如房屋租赁合同、报警记录等)。 延伸阅读: 居住证将带来哪些便利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1)义务教育; (2)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3)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4)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5)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6)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1)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 (2)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3)机动车登记; (4)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5)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6)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7)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享受规定的优惠待遇; (8)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适龄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试规定的,可以在居住地参加普通高级中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考试; (9)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 拓展延伸 居住证是中国政府颁发给符合条件的非户籍人口的一种身份证明文件,旨在便利他们的生活和工作。然而,在办理居住证的过程中,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利用他人身份信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此,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确保居住证制度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根据我国《居住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居住证的办理必须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会对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确保其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于涉嫌冒名顶替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会依法予以查处。 此外,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政府还规定了一系列居住证使用的范围和规定,如居住证的办理、使用、损毁等行为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政府还加大了对居住证管理工作的力度,通过建立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居住证信息的全面掌握和管理。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通过制定《居住证管理办法》等措施,规范居住证的办理和使用,加强了对非法居留等行为的打击,切实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结语 居住证是白山的一项重要证件,当其丢失或损坏时,申请人需要准备相应的材料清单。除了提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外,还需要提供损坏的居住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以及其他可能需要的证明材料。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以享受很多便利,例如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享受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以及享受国家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此外,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还可以享受很多便利,例如在居住地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以及享受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适龄子女符合本省招生考试规定的便利。 因此,如果白山居住证丢失或损坏,申请人需要及时准备相关材料,以便在居住地享受便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02-06)\t第四十二条\t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11-05)\t第五条\t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03-25)\t第五条\t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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