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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贿罪量刑问题研究
释义
    当今社会腐败现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受贿犯罪,但引起受贿的直接原因是行贿,因而预防与打击行贿是减少受贿的首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对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发生这种现象,是由于刑法对行贿罪的构罪条件规格较高呢,还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处罚行贿罪存在种种困难?笔者认为行贿罪量刑的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补充规定》对行贿罪量刑的意义
    (一)立法的进步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全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行贿罪的量刑作了重要调整,不仅提高了刑期,而且规定了多层次的处罚。
    (1)由刑法规定的单一量刑幅度修改为三个量刑幅度,即犯行贿罪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增加了无期徒刑和没收财产,扩大了刑种的适用范围。
    (3)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即由刑法规定的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无期徒刑。
    (4)增加了附加刑,体现了经济制裁。
    (5)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罪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五点说明,《补充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既显示了从严打击,又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精神。
    (二)《补充规定》的特点和不足:
    1.行贿罪的处刑相对要比受贿罪轻。
    从法理上讲,行贿受贿同属贿赂罪,没有行贿就不会有受贿,根据行受同科原则,应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
    五十年代制定的惩治贪污条例,虽然也曾把行贿与受贿的处刑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但这是适应当时情况制定的,面对不法资本家的猖狂进攻而给予严厉打击是必要的。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受贿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其危害性要比行贿罪严重,在通常的情况下,矛盾的主要方面又在于受贿一方。因此,刑法规定行贿罪的处刑,要相对轻于受贿罪,是合乎实际情况的。《补充规定》虽然提高了行贿罪的量刑幅度,但仍然坚持了刑法规定的这种基本精神,体现了区别对待。
    2.构成行贿罪应当有一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数额。
    《补充规定》除第7条第2款提到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的特定情况外,对一般行贿罪并没有明确做出这类规定。但是,《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的起点数额则有明确规定。因此,从立法的本意看,对行贿罪确定一个定罪的起点数额是必要的、合理的。这个数额原则上应低于贪污、受贿罪的规定,具体数额多少合适,要视各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从北京的情况看,个人行贿数额在3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在2千元左右,不满3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多次并向多人行贿,情节恶劣的;
    (2)经济犯罪的累犯;
    (3)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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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17:4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