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什么意思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合同解除的原因和双方口头同意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解释了合同成立时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成立时间方面,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时,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法律分析 一、合同解除的原因是指什么? 1. 合同已经因为当事人双方全面履行而终止; 2. 由于情势变化,双方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达成协议,终止合同; 3. 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合同也随之终止; 4. 由于提存,合同已经终止; 5. 由于混同,合同已经终止; 6. 由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合同已经终止; 7. 由于抵销,合同已经终止。解除合同也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双方口头同意终止合同可以吗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合同,因为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所以经过双方口头同意终止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三、合同的成立时间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规定,通常情况下,合同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拓展延伸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一方或双方通过某种方式使合同关系终止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合同解除的协议:在合同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合同。例如,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另一方必须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 2. 合同解除的法定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可以被解除,无需双方协商。例如,当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3. 合同解除的诉讼解除: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例如,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4. 合同解除的影响: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都会发生终止。因此,解除合同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处理合同解除后的问题。 总之,合同解除是合同关系中一种重要的法律现象。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律规定,合理行使权利,并依法履行义务。 结语 解题过程: 1. 阅读问题,明确需要回答的内容是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和双方口头同意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 2. 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款,整理出合同解除的原因和双方口头同意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 3. 根据整理出的内容,得出最终答案。 答案: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款,合同解除的原因包括全面履行、情势变化、当事人死亡、提存、混同等,而双方口头同意终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t第二条\t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二条\t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十九条\t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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