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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救助属于行政救济方式吗
释义
    本文介绍了行政救济的概念及其特点。行政救济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就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特点包括:(一)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二)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的行为;(三)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相对方提起的一种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四)行政复议是一种行
    法律分析
    一、行政救助是否属于行政救济方式?
    行政救济的途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一)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除外。
    (三)行政赔偿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救济的意义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管理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行政管理的手段也越来越多,行政管理几乎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层次,行政纠纷也随之而增多。中国是发展中国国家,与此相对应,行政救济就显得很重要,在防止行政权滥用的同时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国家社会纠纷是普遍存在的,存在纠纷并不可怕,重要的是如何使这些纠纷能够得到迅速、妥善的解决。
    如果纠纷得不到迅速、妥善的解决,将使受害者丧失对社会公正的期待,甚至演化为社会群体性事件,最终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制度化的解决机制对法治国家及和谐社会构建有着突出的现实意义。
    三、行政救济的概念
    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就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的特点
    (一)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以行政争议为处理对象的行为
    (三)行政复议是由行政相对方提起的一种依申请而产生的行为。
    (四)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
    拓展延伸
    行政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其概念和特点如下:
    1. 概念:行政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要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
    2. 特点:
    (1)行政救济是一种救济手段,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行政救济具有司法救济性质,因为其目的是对行政行为不服,要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类似于司法程序中的上诉和再审。
    (3)行政救济具有行政性质,因为其目的是对行政行为不服,要求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类似于行政程序中的申诉和复议。
    (4)行政救济具有程序性,因为其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
    (5)行政救济具有救济性,因为其旨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一种救济手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结语
    行政救济是现代国家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及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方面。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行政诉讼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则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赔偿损失的行为。这些救济方式的存在,有助于防止行政权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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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4 0:3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