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信用证通知行的责任根据我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规定,一般包括:审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表面真实性;签字、印章、密押不符的,应即时告知开证行;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 法律客观: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 (二)通知行的责任。 1.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审查内容表面是否完整、清楚,核验开证行签字、印章、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或另以电讯方式证实。核验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 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内容。 2.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字、印章、密押不符的,应即时告知开证行;表面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即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3.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