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认定的建议 |
| 释义 | 在现有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主张简单地以真品的市场价格作为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而应当根据真品与侵权商品的价格差距来确定以何种价格作为市场中间价格。在具体认定行为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时,需要把握: 1、基本情况,如生产厂家、种类、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销售金额等; 2、来源情况,其中应主要查明进价情况; 3、去向情况,其中应主要查明出价和成交情况; 4、产品质量鉴定情况。 (一)当真品和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差距在三倍以内时 现今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充斥于市场,此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各有不同,若真品价格与假冒商品销售价格的价格差距在三倍以内,容易给人以此类商品就是该被假冒商品的错觉,以真品即被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作为市场中间价格符合公平性原则。 (二)当真品和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差距在三倍以上时 当真品价格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售价差距在三倍以上时,购买者在正常情况下能够判断此商品为假冒商品,但是出于虚荣或者其他目的购买该假冒商品,此时以真品的价格或者假冒商品的价格作为销售价格都有失公平,应当根据真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和侵权商品的价格之间的差距,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出市场中间价格作为该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其实是个复杂的经济学问题,在市场经济体系尚不完备的今天,司法解释对此表述有些混乱完全可以理解。惟作为司法解释机关,两高的司法解释还应回归司法实践的侦查取证角度,在取证难度和罪刑得当中寻求更好的平衡点。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一、价格欺诈的情形 1、虚假标价。 即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如某商品标价签上标明产地是国外,而实际产地是中国某个地区。 2、两套价格。 即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 3、欺骗性标价。 即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 4、模糊标价和虚夸标价。 即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如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全市最低价”、“所有商品价格低于同行”等文字进行宣传,而实际上其商品价格多数高于其他商家。 5、虚假折价。 即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如以“全场五折”类似的字眼宣传,但实际上只有某些商品打折,或者实际标价与原价相差很大。 6、对处理品不标价。 即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7、不如实披露赠品情况。 即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如买一赠一或买二赠一类似的宣传时,其赠品却与原来的产品不一致,质量或数量存在缩水,或者但不少商家故意模糊所送商品的品名、数量,甚至以假冒伪劣商品充当赠品。 8、隐蔽价格附加条件。 即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9、虚构原价。 即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如商店降价销售品牌服装,虚构原价上千元,现价才几百元,价格明明没有降,却故意虚构原价,打出降价的招牌。 10、不履行价格承诺。 即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的,却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11、虚构比较价格。 即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12、价质不符。 即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 13、谎称“政府定价”。 即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实际上市场上绝大多数商品已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小部分被列入政府管理范围,标价签上的“市物价检查所监制”等字样,仅表明物价部门负责对其标价形式进行监管,而不表示政府机构参与定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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