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早在2001年,居住权一词就已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但居住权始终未被定性为物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但自《民法典》出台以来,居住权作为一个重大的新增亮点,被正式确定为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开始正式走近百姓的身边。 居住权作为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有效兼顾商品房购买的稳定性和房屋租赁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传统二元化房屋供应体系的弊端,是一项住房领域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成果,对实现人民群众住有所居的目标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的居住权既沿袭为达到赡养、抚养或扶养目的的传统法律制度基础,又拓展了其社会保障属性,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的功能,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 居住权的概念 基本概念:根据《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的性质 1居住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2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 3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 4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并不能享有收益权; 5居住权具有时间性,一般具有长期性、终身性; 6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 7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居住权的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3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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