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的税收优惠政策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企业合并的两种形式: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在合并过程中,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合并前企业的股东可以要求退股,但债权和债务需要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对于企业在合并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对于合并后的企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法律分析 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在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合并成为一家企业。合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新设合并,即合并各方解散而共同设立为新的企业,也称解散合并;另一种是吸收合并,即合并一方存续,其他各方解散而并入存续一方,也称存续合并。企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均不须经清算程序,合并前企业的股东炝蹲收撸牫要求退股的以外,将继续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合并前企业的债权和债务,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对企业在合并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凡合并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其有关税收优惠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处理 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适用范围的,应承续合并前的税收待遇,具体税务处理按以下方法进行: 1.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己享受期满的,合并后的企业不再重新享受。 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至期满。 3.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后的企业应按照以下办法,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对其中剩余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业务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对不适用税收优惠的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享受优惠。 A.合并前的企业在合并后仍分设为相应的营业机构,延续合并前的生产经营业务,合并后的企业能够分别设立账册,准确合理地计算其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可采取据实核算的方法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 B.合并前的企业在合并后未分设为相应的营业机构,或者虽分设为营业机构,但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合并后的企业未能准确合理地计算其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以该企业中适用不同税务处理的各营业机构或各类业务间的年度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比例中的一种比例或多种比例的平均比例,对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进行划分计算。上述比例中涉及合并后年度的有关项目数额不易确定的,可以按合并前最后一个完整纳税年度或其他合理期间的有关项目数额确定上述比例。 二、减低税率的处理 对合并后的企业及其各营业机构,应根据其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有关地区性或行业性减低税率,并按上述A、B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前期亏损的处理 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法定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按照上述A、B的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经营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应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91条第2款规定执行: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照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拓展延伸 企业合并税务处理规定是指在企业合并过程中,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法律法规。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同一控制企业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新企业对原企业的控制比例达到100%。在这种情况下,新企业可以对原企业进行债务重组、资产置换等行为,同时也可以继承原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2. 非同一控制企业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企业,新企业对原企业的控制比例未达到100%。在这种情况下,新企业需要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清算,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税收责任。 3. 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原则:合并前各方的纳税主体资格不受影响,合并后新企业的纳税主体资格发生改变。同时,合并前各方的纳税主体应根据税法规定,妥善处理企业合并前的税收债务,并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税收责任。 4. 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规定:企业合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特殊税务处理,如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政策等。 总之,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规定具有较强的复杂性,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在企业合并过程中,各相关方应根据自身情况,妥善处理税务问题,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结语 企业合并是企业之间的一种常见形式,合并后企业可以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也可以重新设立新的业务。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并,企业均需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并经过清算程序。合并前企业的股东可以要求退股,但债权和债务需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在合并后,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对于前期亏损的处理,企业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也可以在法定亏损弥补年限内进行弥补。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二、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免费平台收录17839362条法律咨询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