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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中有哪些免责条款
释义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1、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
    (三)核反应、核子幅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滑坡、水暖管爆裂、抢劫、盗窃。
    2、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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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6 4:4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