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应认定为有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1、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时,若未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但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则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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