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从立法体例上看有例举式,也有概括式。我国1950年《民法典》及1980年《民法典》采概括与例示相结合的立法例。这次《民法典》的修正则改为概括式:“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这种立法例的改变,是由于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先前例示禁止结婚的疾病已非不治之症,因而能否结婚得以医学上的认定。 至于哪些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 8、9、10条的规定,有3类: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该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对上述3类病进一步界定为:“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精神病患者,如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表达结婚意思的能力,自应禁止结婚。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如有表达结婚意愿的能力,则不应禁止其结婚。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可否结婚? 如果结婚时有表达意愿的能力,只要对方当事人明知且愿意,自有结婚的能力。至于禁止严重的遗传性疾病和指定传染病的患者结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患者将传染性疾病传染给对方以及将遗传性疾病遗传给后代。前者是出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后者则是出于优生学的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