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行政干预问题 |
释义 | 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以后,从理论上讲,企业拥有了完全的自主权,应该能够有效地避免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干预,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在现实经济运行当中,政府及其部门对改制企业的行政干预仍然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并且根据国有股在企业股本总额中所持的比例而有所不同,国有股所占比例较低,行政干预的程度则较低;国有股所占比例较高,行政干预的程度则较强。这里所提到的行政干预主要是指,代表国家控股和持股的一些部门和单位并没有真正实现职能的转换,仍然沿袭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国有企业的那套老办法来管理和支配改制企业,使政企难以分开,使新机制作用失灵,使转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落不到实处,导致一部分改制企业仍在旧轨道上滑行。这种局面不改变,新机制将无法发挥作用,改制企业将重新陷入计划经济体制下那种恶性循环之中。当前,我国部分企业股份制改制以后,效益继续下滑,亏损继续增加的事实也从反面证明了这一点。 要解决对转制企业的行政干预问题,当前应择要抓好以下三点:第一,继续深化改革,加快政府的职能转换。这是消除行政干预的关键所在。第二,建立健全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国有股控股部门和单位的行为。第三,适当降低国有股控股或持股的比例,实行股权分散化。除事关全局的一些重要行业和企业国家必须控股以外,其它一些一般性竞争行业和企业,国家不必控股或持股比例过高。对国家控股或持股比例过高的企业,可通过拍卖、转让、租赁、借贷等方式,降低国有股控股或持股比例。 一、转让股份的条件是什么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即我国法律不禁止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也不需股东会表决通过。但是,我国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从其它方面又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根据我国的产业政策,像国有股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交通、通信、大中型航运、能源工业、重要原材料、城市公用事业、外经贸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能使国有股丧失必须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如果根据公司的情况确需非国有股控股,必须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方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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