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蔡某和汤某于2009年12月分别投资9万元、4万元合伙办厂,两人口头约定蔡某负责对外业务联系,汤某负责工厂管理。后因工厂不能按时交货,蔡某与汤某进行财务结算时,发现结算余留款少了,汤某承认挪用了一部分,但其他的部分不知去向。双方产生芥蒂。经过反复协商,蔡、汤二人书面约定,蔡某管理工厂财务及销货货源,汤某负责管理工人。之后,由于汤某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纠纷等原因,蔡某对与汤某的合伙产生悔意,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伙并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分割。说法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双方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而终止合伙,在合伙企业终止期间,应当经过清算,否则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蔡某应与汤某商定确定清算人,依法执行合伙企业在清算期间的事务。如汤某不予配合,蔡某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蔡某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前即诉请分割合伙财产,有悖于法律规定,故法院裁定驳回蔡某的诉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