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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际融资租赁的程序是什么
释义
    在国际融资租赁前,承租人需要完成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国内申请程序和国际融资租赁的初步意向表达。在此基础上,可将相关工作分为选定租赁设备和供货商、申请立项批准并委托租赁根据、融资租赁结构的磋商与协议谈判等几个部分。在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确定后,需与承租人就计划中的国际融资租赁进行结构磋商,确定法律结构和资金结构。在此基础上,相关当事人将就租赁设备购买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谈判。
    法律分析
    在我国承租人开始进行国际融资租赁之前,通常已经完成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开始了国内申请程序,并初步表达了国际融资租赁的意向。此后,相关工作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一)选定租赁设备和供货商
    在国际融资租赁工作开始后,承租人首先须在初步协商的基础上选定供货商,并与供货商洽谈拟定设备的品种、规格、交货期和价格等事项,以使待购设备和供货商确定化;尽管在这一过程中,承租人通常也委托租赁公司协助选定设备和供货商,但在法律上,承租人可独立作出决定和选择。
    (二)申请立项批准并委托租赁根据我国的计划管理制度,承租人在与供货商与租赁公司初步协商的基础上,应向计划管理部门申报租赁设备项目建议书,取得立项批准,以保障其后融资租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政策,我国的承租人通常须通过中国的租赁公司(如中国银行下属的融资租赁机构或合资性的租赁公司)进行涉外融资租赁,而此类租赁公司依融资租赁项目的进行,最终往往成为租赁介绍人、出租权的转让人或者出租人。依此政策,承租人在取得立项批准后,通常须向中国的租赁公司提出申请,填写《租赁委托书》或《租赁申请书》,明确拟租赁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制造商、供货商等内容。租赁公与在对拟进行的国际融资租赁进行了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后,将以书面签章方式接受委托。
    (三)融资租赁结构的磋商与协议谈判在国际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确定后,该出租人在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了现金流量分析和相关国家税收会计制度分析的基础上,通常须与承租人就计划中的国际融资租赁进行结构磋商,以确定该融资租赁所采取的法律结构和资金结构;这一工作实际上是相关协议谈判的基础。
    在国际融资租赁结构确定的基础上,相关当事人将就租赁设备购买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内容进行协商谈判。其中,租赁设备购买协议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出租人和供货商,而且包括承租人(收货人),承租人有权参与该谈判并商定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承租人至少在商定拟租赁设备的技术性条款和价格条款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协议的当事人虽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但同时也为供货商规定了义务,例如交货义务、技术服务义务及主从合同关系条款下规定的义务等。根据当事人商定的国际融资租赁结构,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能须参与其他相关协议的谈判。从国际融资的惯例来看,国际经济协议(特别是一揽子协议)的协商通常须先就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或商业条件达成意向,然后再就共同性条款达成一致。
    拓展延伸
    国际融资租赁是指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租金,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特定的资产(如飞机、船舶、机器设备等)的一种融资方式。在国际融资租赁中,当事人需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步骤,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首先,交易双方需要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金额、付款方式、租赁物的购买权、维修责任、保险责任等内容。
    其次,承租人需要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作为租赁物的使用费用。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采用分期付款或一次性支付。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合理使用租赁物,并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完好。如果租赁物出现故障或损毁,承租人应尽快通知出租人,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或更换。
    最后,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需要将租赁物归还给出租人。出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还给承租人。
    总之,在国际融资租赁中,当事人需要遵守严格的程序和步骤,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可能会导致法律风险和纠纷。因此,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并尽量在合同中约定详细的内容,以减少潜在的风险。
    结语
    在国际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和国内申请程序后,下一步就是选定租赁设备和供货商,并进行融资租赁结构的磋商与协议谈判。在此过程中,承租人需要向计划管理部门申报租赁设备项目建议书并取得立项批准,然后向中国的租赁公司提出申请,填写租赁委托书或租赁申请书。在出租人确定后,承租人需要与出租人就计划中的国际融资租赁进行结构磋商,并商定租赁设备购买协议和租赁协议的内容。最后,根据当事人商定的国际融资租赁结构,出租人和承租人还可能须参与其他相关协议的谈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一条\t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十一条\t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12-29)\t第二条\t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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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4:5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