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买卖形式担保的性质界定 |
释义 | 1.与附条件买卖比较 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也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与真正的买卖合同有着本质不同。 第一,此类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对债权的保障,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此类合同并不具有独立性,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它的产生以债权债务合同的产生为前提,伴随着债务的清偿和消灭而消灭,具有从属性,而真正的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并非从合同。 因此,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而是一种担保合同。有人对这类担保称为担保型买卖,实有不妥,笔者认为,这类合同称之为买卖型担保较为贴切。 2.与典型担保形式比较 第一,买卖型担保并未将买卖标的物进行抵押,更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属于抵押。 第二,买卖型担保并未将标的物交付担保权人进行质押,且绝大多数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商品房,不存在质押的情况。 第三,债权人没有占有标的物,更不具备留置的适用前提。 3.是物的担保还是债的担保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债权债务合同来保障债务得以履行,因而这一担保性质是债的担保。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虽然当事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则债权人可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真正对债权发生担保作用的,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为商品房)。 笔者认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买卖型担保并非债权担保,而是物的担保。至于这一约定的效力为何,是否可以按其约定方式确保债务得以清偿,则是司法实践中应予考量的问题。 4.与让与担保比较 有学者认为,买卖型担保最接近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能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让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之间的区别仅是转移所有权先后次序的区别。基于此,杨立新教授将本文所论及的担保形式形象地称为后让与担保。 但是,笔者认为,从效力上来讲,这种后让与担保的让与是否能够得到实现,有待于法律和审判实践的认定。如果该让与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这一称谓也就与实不符了。这也是本文未采用后让与担保称谓,仍称其为买卖型担保的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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