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房屋拆迁你获得了哪些赔偿 |
释义 |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的。 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房屋拆迁补偿流程 1、征收计划 区、 县政府组织编制征收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国土局下达当年的征收计划。 2、项目申请 提出申请的单位:土地储备机构、重点基础设施建设业主单位、其他申请人。 3、项目预审 (1)市、县征收部门对项目预审; (2)项目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4、项目会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征收项目进行会审,形成会审意见,并以请示附会审意见的形式报政府确定。 5、确定征收项目 市、县政府批复确定征收项目 6、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1)征收部门向相关部门发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 (2)暂停核发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禁止房屋新建、扩建等; (3)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7、调查登记 (1)征收部门实施,也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 (2)调查登记对象:合法建筑物、构筑物; (3)对未经登记房屋调查。 8、登记结果公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对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示。 9、确定评估机构 (1)采取协商、多数选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2)房屋征收部门与选定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3)评估机构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评估单价。 10、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1)房屋征收部门拟定; (2)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补助及奖励办法等内容 11、补偿方案报政府 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好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当地政府。 12、方案论证 (1)政府应组织法制办、信访、辖区街道 、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2)出具书面意见。 13、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公布 (1)方案征求意见; (2)旧城区改建项目,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不符合规定的,政府组织听证会; (3)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公布。 1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决定前,按照《重庆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15、征收决定并公告 (1)区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2)公告征收决定; (3)一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作出征收决定前,报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16、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 (1)征收决定公告后,分户补偿的初步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2)评估机构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3)征收部门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4)对评估价值有异议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17、签订补偿协议并建立档案 (1)签约期限一般为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 (2)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3)补偿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等等。 18、分户补偿公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19、注销权证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实际被拆除且征收补偿完毕后,应及时向各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工作。 20、审计 房屋征收部门对实施的征收项目应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审计,并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公布审计结果。 21、补偿决定 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费用、产权调换房屋到位;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22、复议或诉讼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3、申请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不同地区可能会有一定差异)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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