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的相关法律规定 |
释义 | 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来看,在机动车投保责任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有两个根据: 一是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是保险合同的约定。 如前所述,在交强险情况下,受害人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根据笔者查阅的由各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均没有涉及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未见保险人与投保人就该问题重新约定的情形。那么,在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情况下,作为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是否有必要参与诉讼,以什么身份参与诉讼呢?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两者诉讼主体不一致,适用法律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依据也不同。因此,这两种诉讼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合并审理。笔者注意到,在审判实践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凡是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无不以法律关系不同为由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理由 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存在着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即第三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故机动车一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关系人(注:在事故发生前是不确定的,在事故发生后确定,即为受害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为基础;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的大小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侵权的过错程度大小为依据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受害人与侵权人的诉讼标的,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以上各种牵连关系的存在,保险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的规定。 其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下,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只能就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赔偿义务人如果无履行能力,则仍需保险公司理赔后才能作出赔偿,且无法防范赔偿义务人将保险赔款挪作他用。这样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 第三,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有利于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和简化程序。依传统的责任保险理赔方式,受害人的索赔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即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将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人。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和基础,那么在审理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以及侵权责任大小时,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根据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提出抗辩。该抗辩权的行使既表现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行使抗辩权,以此来间接对抗受害人的主张,也可以表现为交通事故中投保人一方对受害人的抗辩权。通过合并审理,一方面能够使保险公司抗辩权的效力得到有效行使,防止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行为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其负担得以减轻,针对赔偿问题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的机会增加,从而避免出现赔偿义务人由于没有赔偿能力而必须进行第二次诉讼,浪费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情形出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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