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括: (1)现场检查。也就是说,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在销售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也可要求相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时,可复印当事人相关合同、收据、账簿等相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复印的资料不是违法行为的证据,如果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必须依法保密当事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