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查封冻结期限 |
释义 | 法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促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查封规定》第4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第29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32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可以看出某区人民法院错误理解了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对象,把诉讼进行中还未到执行程序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殷切”地限定了期限,而不是依法作出“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的原则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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