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
释义 | 票据记载事项,票据签章,票据支付。 1、票据记载事项: 票据为文义证券,其记载事项的不同依票据法的规定有不同的效力,依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将记载事项分为四种: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第一,应记载事项。依票据法规定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应记载事项,也可称为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种: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如果不记载将导致票据无效的记载事项,如表明票据种类、出票的日期及确定金额的记载等,如票据上未记载上述事项,该票据就为无效票据。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如果不记载则依法律规定的方法对相关内容予以确定,但票据并不因此而无效的记载事项,如票据到期日,未记载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视为见票即付,因此,到期日为票据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第二,可记载事项。所谓可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而一经记载即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也可称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如禁止转让事项,无论是否记载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不记载时,该票据可以背书转让,而记载时,该票据就不能背书转让。 第三,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它是指虽然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但该记载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也可称为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如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的记载,该记载事项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第四,不得记载事项。不可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为不得记载事项,分为两种:其一,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即一经记载便可因此而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也称为有害记载事项,如关于变更票据金额的记载事项。其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指票据法规定“其记载无效”或“其记载视为无记载”的记载事项,又称为无益记载事项。例如,支票限于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但该支票仍然有效。 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在该记载不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和该事项自身不具有票据效力的方面,与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相类似,但是,相对无益记载事项不仅不产生票据效力,而且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则可以或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关系的效力。 2、票据签章: 票据行为人签章是票据的应记载事项之一。签章也是票据行为中委托或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内容之一。票据签章是表明行为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形式要件。所谓签章,是指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行为依其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自然人签章,法人签章。 第一,自然人签章,指自然人作为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亲自书写自己的姓名或盖章。票据法明确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自然人的签章不能是自然人的化名、笔名、艺名等等,以保证票据流转的快捷性和安全性。 第二,法人签章,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票据上的签章。法人签章比自然人签章复杂,一般应具备两项内容:其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印章;其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印章。欠缺其中一项,或其中一项不合要求都不能构成有效的法人签章,并可能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仅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而无法人印章的,法人可以不承认其行为,由签章人个人负责;仅以书写方式书写法人名称者,法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仅有法人印章者,法人一般应承担票据责任,但法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盖印章的人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时,也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不承担票据债务。 3、票据交付: 票据行为还有一种交付行为,票据行为人在完成票据记载与签章之后,还要依行为人自己的意思,将票据交给相对方,从而实现票据占有的实质转移。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最终能够有效成立的特殊形式要件。在票据法上认为,票据交付属于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并在有关出票、背书等规定中加以体现。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27条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而就一般行为而言,在为承兑行为和保证行为时,票据交付应属当然的形式要件。 但在票据理论上,对于票据交付是否构成票据行为的要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所谓的“创造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发生,始于票据行为人的创造,只要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名,即是债务负担的意思表示成立,使票据上权利发生。基于这种观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只包括票据记载与票据签名,而不包括票据交付;票据交付不过是将已经存在的票据上权利进行转移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票据并非基于票据行为人自己的意思,但只要其脱离行为人的实际占有而进人流通,票据行为人即应承担票据债务。但从立法上来说,由于票据关系是一种债权关系,如果在票据交付之前即成立债务,则该债务将成为无债权人的债务,亦即无主债务,这是很难解释的。 第二种观点,是所谓“发行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发生,不仅需要票据行为人完成票据记载并签名,而且需要行为人依自己的意思,将票据实际地交付相对人。当行为人只完成了票据记载和票据签名,而未进行票据交付时,票据行为属于尚未完成,因而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当票据并非依行为人自己的意思而投人流通时,行为人无必要承担票据债务。但从保障票据的安全性与流通性来看,这种观点则是很不利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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