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1、当事人之间达成售后回租协议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而非借款关系。 2、以承租方未按约定使用融得资金而主张融资租赁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融资租赁关系中,当事人在回购价款中约定的违约金之外另行约定违约金的,属重复计算。 4、出租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决定保证金抵扣方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融资租赁合同》可约定承租人未按期缴纳租金时出租人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租金。 6、融资租赁关系中,为避免出租物被善意取得而将出租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保证人不得主张出租人对该出租物的优先受偿权。 7、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或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8、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证人自行负担。 一、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 1、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等方面,综合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2、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3、合同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在同一合同中约定的,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4、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5、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因此上述行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