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担保期限如何计算 |
释义 | 无约定的分期还款担保期间为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与主债务履行一致,就是说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与分期履行债务的时间相结合,担保人就分期履行债务的每一笔债务单独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每一笔债务应履行的时间开始起算,往后六个月。就是对于此类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应与债务人分期履行债务的期限相一致,也就是说,不应在整体债务到期后计算担保期限,而应是就分期履行的债务每一笔单独计算其担保期限。 一、如何认定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一)分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前文已经详细分析,分期给付之债实质就是针对的同一债务,因此,分期给付之债不论是对分期履行债务中某一笔债务的诉讼时效,还是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均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法律、司法解释暂未明确起算点。 对于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权利人请求给付每一期债务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该观点为学理通说,理由为每个债务因时间经过而产生,所以各期债务均为独立债务,故诉讼时效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理由为对于定期给付之债,由于其系在同一合同项下订立、基于同一债务产生,权利人基于对最后期限的合理信赖,为维护双方合作关系不会在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主张权利,因此该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的单独起算或者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应区分情形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判断标准分为分期履行的各笔债务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大于独立性,还是独立性大于整体性和关联性。如是前者,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是后者,则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工商综合楼租赁使用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金的支付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金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 如前所述,对于定期给付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没有一个绝对的标准,即绝对的认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二、担保人应该如何免责 担保人免责有几种情况: 1、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转让债务的; 2、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债务履行方式和期限的, 3、债权人未经仲裁或者诉讼主张权利的; 4、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 5、债权人债务人欺骗保证人的,保证人在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提供保证; 6、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7、担保人可以适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8、一般担保的担保人和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9、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和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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