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用益物权额概念是什么意思 |
释义 | 本文介绍了用益物权的定义、性质和取得方式。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物权和他物权的共有属性。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继受取得,包括移转取得和设定取得。其中,移转取得是指将他人的物权以物权原有的状态和内容完整地转移给取得人,随之发生的物权人的物权丧失。 法律分析 一、用益物权是指什么?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用益物权的性质 (一)应明确用益物权是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物权的通有性,如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等; (二)应明确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所以,用益物权应当具备他物权的通有性,如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 (三)应从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上来认识。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我们认为,用益物权除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排他性、追及性和受限制性、派生性、不完全性等物权和他物权的共有属性。 三、用益物权取得方式 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派生取得或传来取得,它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从取得人角度是取得权利,从相对人角度则是权利的丧失,故对照原始的绝对取得继受取得又称相对取得。在继受取得中,物权权利是从他人那里移转而来,主要是原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处分行为的结果。一般而而,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大都属于继受取得。依继受的方法不同,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取得和设定取得。 移转继受取得就是将他人的物权以物权原有的状态和内容完整地转移给取得人,随之二发生的是原物权人的物权的丧失。最典型的移转继受取得是买卖、赠与和互易。买卖是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方式;赠与是无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移转方式;互易是以已物交换对方之物,类似于有偿买卖,只是不支付对价,而是支付相应价值的物。这三种继受取得方式的要件为:当事人合意+交付或登记行为。 结语 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通有性和他物权的通有性,同时应明确用益物权是继受取得,即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继受取得和移转取得,其中继受取得又分为移转取得和设定取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八条\t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四条\t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十条\t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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