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募捐款物一旦交付,根据物权变动规则,捐赠人不再拥有捐赠款物的所有权。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民政部门、其他募集人不应享有捐赠款物的所有权。在缔约过程中,捐赠人与募集人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赠与合同。若捐赠目的不能实现时,捐赠款物所有权归属于募集人,会从本质上改变捐款人捐赠款物的目的和意愿,同时其实也更改了募集人发出的募捐要约,导致募捐的社会价值和目标根本不能实现。故募集人不应拥有捐赠款物的所有权。募集人占有捐赠款物时,定向捐赠受益人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捐赠款物的所有权。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但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捐赠款物所有权的变动只有在将款物交付、用于特定目的时(其实此时款物已经消费)才转移为受益人所有。 法律客观: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 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