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性质差别 |
释义 | 尽管从理论上说,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相容性和类同的社会性质,并且商事关系不可能脱离了一般民事关系而存在,但是两者仍然具有一定的差别。概括地说,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民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之总称,其中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不仅包括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具有有偿性质的社会关系。其范围和内容较为广泛。而商事关系则是经营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抽象的经营性单位,不含有民法上自然人的身份特征、其内容为生产经营性关系,体现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等价有偿的基本要求。 其次,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本质上是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概括,其内容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不反映不同社会条件下具体生产关系的特有内容,也不反映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对于社会生产目的规律的要求,因而不同国家民法对此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反映大体类同。而商事关系本质上是对特定社会中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的概括,它体现着特定社会中经济关系的具体性质和深层次特征,体现着特定社会生产关系中所含有的基本生产目的,因而具有营利性本质、经济效益本质或其他生产目的本质。由此意义言之,商关系的营利性、迅捷性、国际性乃至公法性实际上仅仅是对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描述,它只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最后,民事关系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民事活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主要体现了私的关系性质,此部分社会关系较少引起国家的宏观经济管理,因而各国法更多地对其采取私法调整手段。而严格意义上的商事关系则基于其生产经营本质以及基于其对整个社会生活的决定性作用,不可避免地与税收管理关系、结算管理关系、工商管理关系、金融管理关系、财政管理关系以及其他体现国家社会经济职能的管理性关系牵连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国家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干预和控制,因而现代各国普遍对其采取某些公法性调整手段。可以说,商法之公法性根源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自身的属性。 总的来说,商事关系是普遍意义上的民事关系中具有特殊本质和极端重要性的一部分,正是由于这一社会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征,以及它对于整个社会的基础性作用,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在民法的一般调整之外,又以特别法对其加以专门调整,以解决法律调整中共性与个性的矛盾,以实现法律对社会生产关系的特殊保护作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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