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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区别
释义
    法律分析:商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区别是审理的案件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审判理念其实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判断的价值追求。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因其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自然造成了法官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法律关系上不同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将原来的经济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和涉外案件审判纳入到民商事审判序列,分别设置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承担不同类型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随着民事审判庭职能的细分,在审判理念上对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适当进行区分也就有了实践意义。
    一是民、商案件中对于“公平”保护的着重点不同。由于民事案件当事人主要是自然人,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存在差异的前提下,更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侧重于公平优先,以实现民事法律行为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而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主要是法人,是企业,其经营者由于已经被法律假设高度职业化了,自然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因而在商事审判中,强调公平与效率二者并重,有时更侧重于效率优先,保护当事人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同时,以交易为主的商事行为本身的目的是纯营利性的,所以一般不认为交易主体有明显的强势和弱势之分(除了在一些特殊的市场情形中,如反垄断),由此带来的较之民事行为高得多的经营风险也应为经营者所承担。与此同时,法律保护的重点从经营者及其行为本身转移到了善意第三人。毫无疑问,这里实际上是更偏向由法律来维护有序的交易秩序而非单笔交易了。概言之,商事审判中对于市场经营参与者赋予了较高的注意义务,这是民事审判所没有的。这样的考虑,是基于维护整个市场经营秩序的考量,可以说,这实际上保护了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
    二是民、商案件对财产保护方式的重心不同。民事审判因其较之商事审判更注重对“人”本身的关注,明显侧重人格权益的保护,这是商事审判所没有的。前文已述,民事行为假定参与者是“伦理人”,商事行为假定参与者是“经济人”,前者人格权益方面保护自然突出一些。但即使在财产保护方面,二者保护的重心也有很大差异。民事审判所涉财产以自然人的生活、消费财产为主,侧重对所有权的归属和物的占用使用的保护,强调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例如,通过严格对自然人住房的登记和流转,维护自然人的安定生活。商事审判中涉及的财产更多的是处于流动状态中的资金,侧重对物的交换和担保价值的利用,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来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与儒家文明下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不同,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主体不仅不羞于喻于利,而且其本质属性就是营利性组织。对于商事行为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司法是支持的。对于商事行为财产的保护方式,更突出了注重效率的特性,鼓励资本在更多次的流通中实现增值,鼓励交易。
    三是民、商案件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程度不同。法官在案件中的介入程度,以及民事案件的审理究竟应采取“对抗式”还是“纠问式”一直是个争议不小的话题。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法体系中重要的原则。但不可否认,商事纠纷中,法官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介入程度比起传统民事纠纷要更少。如在民事案件中对显失公平的结果或过高的违约金约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必要调整。但法院主动对商事案件中显失公平结果的调整则需要谨慎得多。这里有两方面因素:一是源自民法对于商事主体的假设,自然推定他们对于自身参与的商事行为有专业、成熟的判断能力,同时也应当有更高的风险预估和承受能力,商事主体的决策可以视作是在衡量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的最优选择,司法权力应当减少出于“父爱主义”的关怀而做出不必要的干预;二是商事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和规范性,比如有关于保险、票据、公司股权、融资租赁等的制定法律已经相对比较具体详细,尤其是程序方面非常具有可操作性,不少商事行为都有自己的“格式条款”,商事主体自由发挥自由意志的余地已经不是很大,故司法没有必要对其进行过多介入和干预,在确定商事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商事审判应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合同的自由权利和公司的自治权利,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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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5 8:4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