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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刑事见证人的规定
释义
    在阅卷时,时常会遇到一类人:他们几乎无处不在,却又神秘陌生;貌似可有可无,却又必不可少;非要说如何重要,却常常又被忽略……没错,他们就是见证人。
    那么,见证人到底是什么样的人?
    一、 介绍
    刑事见证人,是指在特定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办案机关为了证明其过程与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邀请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主要是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见证,起到监督作用。
    见证人不同于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可以成为证人,既可以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仅有部分认知能力的人,前提是要知道案件情况。而见证人,则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成为往往具有随意性和可选择性。
    二、适用
    在刑事案件中,需要见证人的情形主要有两大类:
    1.侦查活动,主要有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辨认、调取接收证据等。
    2.送达诉讼文书,主要包括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中,如果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件留在接收人的住处,则视为送达。
    三、条件
    成为见证人的条件主要是无利害关系、客观公正,具有正常的感知、观察、判断等行为能力。法律采取的是反向列举,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四、问题
    实务中,见证人的问题层出不穷:
    1.缺少见证人
    最常见的就是相关笔录或文书见证人处空白,或者备注因客观原因无法见证。虽然,法律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是实务中,很少会提供录音录像,多是以情况说明应付了事。
    缺少见证人的主要原因是立法上的不足,导致见证人的规定相对模糊,办案人员对刑事见证人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进而导致办案人员寻找见证人的积极性不高,甚至因为担心涉密,而不愿寻找见证人。
    还有就是,见证人难找。法律没有规定公民有见证的义务,办案机关也缺乏相应的经费保障。同时见证人需承担保密、作证等义务,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很多人不愿进行见证。
    2.见证人身份不适格
    问题最集中的是上述中的第3条,其中工作人员既包括正式工作人员,也包括实习人员。实务中,经常出现让实习人员做见证人的违法情形。
    当然,最容易出问题的还是聘用的人员,包括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可以说,目前的司法环境中,大部分的见证人都是聘用的人员。
    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在办案机关组织的辨认,见证人去哪找?总不能去外面找几个不相干的人吧?还有,在看守所组织的辨认,提审的就2个民警,看守所的工作人员有时候根本不愿意做见证人,怎么办?
    在阅卷的时候,你又会发现见证人那一栏有签名,如果说在办案机关,去外面找一个合格的见证人也说得过去,但是在看守所怎么办?一般人进都进不去,那么这个见证人是什么身份?有没有见证人?
    还有一个极端就是职业见证人,无论什么案件,无论何时何地,都有他们身影。
    3.不见而证
    不见而证,即没有见证过程,却在见证人处签字,流于形式,这种在实务中十分普遍。
    由于上述的种种原因,见证人往往沦为签字机器,对见证的过程流于形式或者没有见证,只是事后补签。见证人本人也不清楚签字的意义,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见证人是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亲历者、见证者,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见证邀请;有权要求办案人员出示相关证件、文件;有权核对笔录,对与自己的所见所闻不一致的可以要求修改, 否则有权拒绝签字;有权要求获得经济补偿;有权要求获得人身保障;有权对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当然,这些权利在实务中很难实现,办案人员一般也不会告知,大多是要遵守一定的义务:比如保密义务和作证义务。
    4.形式混乱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实务中,见证人签名的形式较为混乱:有的只签个姓名,有些签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有些则签了姓名和住址……导致检、法、律很难对其身份及见证的客观性进行核实验证。
    当然,也不是无迹可寻,可以通过身份证号码、住址,现场其他认证等验证其出现见证的合理性,这里就不再一一赘述了。
    五、辩点
    虽然,违反了刑事见证规范,能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能否采信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实践中存在争论,看法和做法不一,但是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还是要重视见证人这一处辩点的发掘。
    这时,很多人会搬出,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相关笔录上没有见证人签名属于瑕疵,通过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的规定,来反驳通过见证人不合规范来质疑取证不合法的可行性。
    的确,如果仅仅是见证瑕疵,很难直接推翻证据的合法性,法院对补正或解释后的证据往往予以认可。但是,如果补正或解释明显不合理,或者相关物证、书证是与定罪的关键证据时,法院就会慎重考虑。
    因此,如果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时,可以考虑从见证人不合规范入手,寻找突破口,综合案件中的其他疑点来提出质疑,有时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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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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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1 11:3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