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分析: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的健康行为; 2.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拒绝将部分或者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险状态的; 3、实施其他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 (一)对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实施严重损害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险状态的; (三)其他严重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其他人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联、残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民政部门以外的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由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