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审理范围,法院一般只应在原告请求范围就具体请求事项进行审理。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及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行政诉讼实行的全案审理的原则,只要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对该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需要从事实证据、程序、适用规范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行政诉讼中是不是仅启动诉讼程序,对法院审理范围没有任何约束作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不能简单地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法院审理范围没有任何约束作用,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只影响到行政相对人某一项特定的、具体的合法权益(如债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法院的审理范围约束确实不大。但如果影响的权益不止一种,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在大的方面确定了法院审理范围,法院只应对原告有异议的那一部分进行裁判,对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权益法院还是应该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比如税务机关作出了一个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到相对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两个税种缴纳情况,当事人仅对增值税提出异议,这时法院的审理范围就应限于增值税部分,只不过确定应审理增值税这个大的范围后,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再受原告请求的限制,即便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规范都要进行审查。 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决定了法院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并对法院的裁判形式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撤销社保部门作出的其不能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决定,法院立法受理后,审理此案只需要审查被告的决定是否合法,裁判形式一般也就限于维持或撤销。如果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决定并请求判令社保部门依法给其发放失业保险金,法院除了审查被告的决定是否合法外,还应该审查原告是否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法院的裁判除了维持或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外,还要对原告是否可以有资格领取失业保险金表态。如果原告在请求中进一步表明要求被告发放具体数额的失业保险金,由于失业保险金的基数的确定与计算、是否有其他影响失业保险金发放的因素等事关行政机关的职责,按照“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政”的原则,原告要求发放具体金额的请求就会被驳回。 笔者还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裁判中必须一一得到具体的回应,不能完全抛开原告请求进行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