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还是不应该?

法律援助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不愿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有三:被害人情绪失控影响法庭秩序,案件中被害人人数众多,要求全部参加不现实,被害人诉讼负担增加或二次伤害。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参与庭审,有助于案件了解、被告认罪、保障被害人权益。被害人参与庭审不增加负担或伤害,是刑事和解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因此,法院应传唤被害人参与庭审,并写入笔录,保障当事人权益。
    法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不传唤或者不愿意传唤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主要原因在于:其一,部分被害人在法庭上往往情绪激动甚至失控,由此影响了法庭秩序,甚至使得庭审无法正常进行,无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其二,在被害人一方人数较多的案件中,尤其是在经济犯罪案件(如非法集资犯罪、诈骗犯罪)中,允许所有被害人都参加到诉讼中来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其三,要求被害人出庭会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业内人士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因此,在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依法传唤被害人并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其送达传票。此外,人民法院在确定开庭审判的日期后,应当传唤被害人的理由还在于:其一,被害人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其参与庭审活动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做到准确定罪量刑。其二,被害人出庭有助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从而认罪服法。其三,允许被害人参与庭审程序既是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也是现代国家关注被害人利益的一种重要体现。实践表明,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不重视或者对被害人利益诉求的不关注是引发被害人申诉乃至涉法上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其四,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前提。最后,由于出庭参加诉讼是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义务,作为一项权利,被害人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如果被害人选择放弃,则其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如果被害人选择参加诉讼,其可以自己亲自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还可以将有关意见告知公诉机关,由公诉人在法庭上代为陈述。因而,允许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并不必然增加被害人的诉讼负担或者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现代国家刑事诉讼的精神,无论是被羁押的被告人还是刑事被害人,在人民法院确定开庭审判的日期后,都应当传唤并在开庭三日以前向其送达传票,且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这既是人民法院依法办案的要求,也是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需要。当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虽然立法对传票送达的期限不再有硬性要求,但是仍应依法传唤包括在押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
    结语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被害人的参与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确保准确判罚,也是对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肯定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被害人的有效参与是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前提。允许被害人出庭参与诉讼并不会增加其负担或二次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被害人,并确保在开庭三日前送达传票,以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应依法传唤包括在押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这是法院依法办案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需要。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章 证 据 第七十五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