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名誉权纠纷案终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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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费者导报》(以下简称《消报》),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边家村水文巷8号。
    法定代表人文*科,系该社总编辑、社长。
    委托代理人方-强,系陕西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平,系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消报》社记者,住西安市小寨西路24号。
    委托代理人侯*旺,系**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华-西电子研究所(以下简称华-西所),地址西安市金花路西安建国饭店。
    法定代表人熊XX,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阳,男,西安公路交通大学人文教研室教师,住西安市公园南路二十街坊一号楼六门二层三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住西安市友谊西路27号楼127号。
    委托代理人贾*青,系北京市第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消报》、陈*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华-西所、熊XX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西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消报》法定代表人文*科及委托代理人苏*平、方-强、陈*新及委托代理人侯*旺,华-西所及委托代理人王*阳、熊XX及委托代理人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西民一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1年8月14日陈*新在《消报》第一版发表题为《熊XX骗人不计其数》、副标题为“剽窃技术,伪造证书,非法倒卖,偷漏国税”的文章(以下简称《骗》文)。1991年8月30日熊XX和华-西所起诉。1991年9月24日两被告答辩,同时,
    陈*新反诉两原告在起诉状中利用“文革”语言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原审法院于1991年9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陈*新又于同年10月16日在《消报》第一版发表题为《多家企业召开座谈会——揭露熊XX的违法行为》的文章(以下简称《揭》文)。10月23日,陈*新又在《消报》第一版发表题为《国际玩笑——熊XX的马*尼勋章》的文章(以下简称《笑》文)。此三篇文章批评熊XX剽窃技术、伪造证书、偷漏国税、混入全国十大杰出青年侯选人,自命为世界百位名人、西北工业大学副教授、中共党员,称熊XX所获马*尼勋章是其开的一个国际玩笑等内容失实。文章中称华-西所“截止1990年8月,非法经营魔针产品”亦失实。以上事实有书证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陈*新在《消报》上发表的《骗》文、《揭》文、《笑》文等三篇文章,基本内容失实,且在文章中称熊XX是“骗子”等,是对熊XX人格的侮辱,已构成对熊XX名誉权的侵害;文章称华-西所“非法经营”,已构成对华-西所名誉权的侵害。由此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陈*新和《消报》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新反诉熊XX侵害其名誉权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陈*新和《消报》立即在该报第一版上刊登书面声明,向熊XX和华-西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为熊XX和华-西所恢复名誉。书面声明须经本院审核。二、本判决生效后,陈*新立即向熊XX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消报》向熊XX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半年内,陈*新分两次向熊XX支付赔偿金1000元,向西安市华-西所支付赔偿金2000元;《消报》分两次向熊XX支付赔偿金170000元,向西安市华-西所支付赔偿金820000元。四、驳回陈*新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80元,由陈*新承担1080元,《消报》承担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