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首例博客告博客侵犯名誉权案的几点法律分析
法律援助国内首例博客告博客侵犯名誉权案。10月21日,被告A反诉B一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了,法院认定A侵犯了原告B的名誉权,并判处其在博客网上登载道歉文章30日等。对于此,我想发表如下看法。
一、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网络主体是否就是民法中所指称的“他人”呢?
据报道称,A和B从未见过面,甚至连电话都没有通过,只是在网上发表各自观点,在QQ、MSN上交谈过。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对方可以说是一点都不了解,因此,双方均不可能对各自所处的社会环境施以影响。
以博客、QQ,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网络主体是否就是民法中所指称的“他人”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在这里,大家可以看出,这里所指的“他人”,应当是指民法上所指称的人,即民事主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个体。
显而易见,博客和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主体并非民法中所称的受到名誉侵权的“他人”。
因此,虚拟网络中以网络主体身份存在并获得的网络身份,在游戏中获得的网络刺激与虚拟物品,网恋与网婚等,虽然对网络参与者本人有巨大的意义,但是这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不能适用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
二、笔名与网名、真实姓名的区别
真名是一个人的真实社会代号,与民法上的主体完全重叠,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笔名,写文章中常使用的作者署名方法,在中国新文化运动中,大名鼎鼎的“鲁迅”他与胡适(笔名天风)等人的论战几乎周所众知,但是大家都知道的,鲁迅本名周树人,那笔名与网名有什么区别呢?
在写文章中使用笔名是一些作家常用的手法,一方面笔名用于提升自己观点,也有利于论战的发挥,所以笔名往往带有一些特殊的含义,基本上笔名为人所熟知,一般作为真名的代用名而存在,大家一说到鲁迅就知道是周树人,已经与其真名完全划等号了,其真实身份与形象为众所所知,其笔名完全代表其事实社会行为与社会观点立场,以笔名发表的文章需要其主体承担完全的民事法律责任。
而博客网名则仅指其在虚拟网络中主体的代号,一般不常为人所知,我们常见的“**姐姐”、“**妹妹”等人,大多数的人并非知道其真实姓名,其本人一般也不会主动透露真实姓名给公众,一般人直接认可其网络行为并非认可以事实社会行为,其网名只代表网络行为与形象,与其社会现实立场上的行为观点一般不直接划等号,特别是一些博客写手,虽然在网络上非常有名气,在本单位或是工作部门如果不是刻意宣传很难为人所知。
由此分析可知,网名是虚拟网络主体的代号,一般不与现实社会的公众形象直接挂勾。比如,大家提到“**姐姐”即会想到性感媚人的网络形象,说到“**妹妹”就想到纯洁美丽的少数民族少女的形象。但是如果将其真实姓名告诉给公众,一般公众很难联想到性感媚人等与“**姐姐”这个网络形象相关的网络形象判断。也就是说,网络名称很大程度上存在与真实姓名与真实身体相分割的情况,一个在现实中孤言寡语的人可能在网络上滔滔不绝,文彩飞扬;一个在现实中非常有人缘的人可能在网络游戏中是被众人追杀的超级恶魔,行为非常恐怖,在网络中其网络中所取得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是不能等同的,更不能由此认定网络名誉权与现实名誉权存在等同关系。如果侵权主权没有直接将矛头指向现实中的个体的话,很难认定其对现实中的民事主体造成了实质上的民事侵权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