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雅轩诉程自平重婚案
法律援助「案情」自诉人:田雅轩,女,汉族,57岁,黑龙江省五常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退休工人,住该市新疆水泥厂家属院一区五号楼。被告人:程自平,男,汉族,52岁,河南省长垣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系新疆水泥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五星路62号。自诉人田雅轩与被告人程自平于1987年相识并开始来往。当时,田雅轩的丈夫在乌鲁木齐市,程自平知晓;程自平的妻子在原籍河南省长垣县,田雅轩也知晓。1991年11月,田雅轩通过诉讼与丈夫罗××离了婚。1992年12月,程自平向田雅轩谎称自己已经与妻子王××离了婚,同时向邻居和同事等多人宣传自己离婚之事。田雅轩误以为程自平确实已与配偶离婚,即从1992年年底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与程自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期间,田、程二人还以夫妻名义在家宴请新疆水泥厂的有关领导。1995年3月15日,程自平的妻子王××从原籍写信给程自平的女儿,述说她与程自平并未离婚。随后,程自平的所在单位通过调查,也证实程自平与其妻王××并未离婚。同年6月,田雅轩发现程自平没有离婚的事实后,即与程自平发生纠纷,并与程分居。「审判」田雅轩向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被告人程自平犯重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自平辩称自己从未与田雅轩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提出,程自平与田雅轩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是事实婚姻,故程自平无罪。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自平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自平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程自平与自诉人田雅轩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宣判后,被告人程自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时相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程自平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答复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程自平有配偶,且未与配偶离婚,即与没有配偶的自诉人田雅轩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了三年多,依照《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解释,其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对此,各方面均无异议。但值得探究的问题是:本案的自诉人田雅轩是事实婚姻关系中的无配偶的一方,她能否作为重婚案件中的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对此则有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