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机倒把罪属于冤案吗
法律援助不属于冤案;投机倒把罪,顾名思义即是以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获取利润。“投机倒把”一词产生于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六七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计划内部分实行国家统配价,同时企业超计划自销产品并按市场价格出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在1997年取消“投机倒把罪”,投机倒把条例也于2008年1月撤销
“投机倒把”原意指看准时机行情,转手倒卖,以攫取暴利的非法活动。而当代中国史上的“投机倒把”概念,其含义笼统,内容损益不定;边界模糊,尺度盈缩无常。其损益、盈缩,端赖经济、政治、社会环境的变化。大致分辨,它有三个层面的客观所指:
其一,指囤积居奇、操纵价格、制假售劣等不法行径,这在任何形态的社会、任何历史时期,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处;
其二,指游离于计划经济秩序之外的“地下”工商业活动,主要出现于改革开放以前,这在“割资本主义尾巴”的政治氛围中,往往被视作“挖社会主义墙角”,是阶级斗争的重要动向,因而备受打击;其三,指赚取牌价、市价之间差额的各色“寻租”活动,集中爆发于经济体制转轨时期,这在当时饱受非议。当然,此三者仅是“理想类型”,现实中往往难解难分;其发生也无时序的绝对先后,但有不同时段的相对多少。本文叙述侧重在第二、第三层面,对第一层面着墨不多。
法律意义上的“投机倒把罪”概念,1979年《刑法》出台后才有。1979年刑法第117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循此,投机倒把罪并非一般投机倒把行为,而属“情节严重的”投机倒把。本文则从历史叙事角度,相对宽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不仅包括司法意义上,也包括政治意义上,还包括行政法规意义上的。理由如次:
其一,1979年刑法是短短三个月内草就的,而早在“文化大革命”前,刑法就已经起草了33稿。揆诸当时的认知,不难想见会在这33稿中写入投机倒把罪。
其二,1979年以前的文献已有表述。1964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监委《关于“五反”运动中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报告》认为投机倒把活动实际是“资本主义势力的复辟罪行”。当然,这是政治“罪名”。
其三,1979年刑法区分一般投机倒把行为和投机倒把罪的基准是“情节严重”与否,而何谓“严重”则弹性很大,往往受具体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影响,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两者的界限并非判然分明。
在体制转轨的过程中,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内容日见分流,一部分被“除罪”,蜕变为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一部分被“量化”,裂变为诸多具体名目的商业犯罪。随着2009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部分法律的修改,以及2011年1月国务院对部分行政法规的修改,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概念最终淡出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社会经济生活,成为历史名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