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条件概述
法律援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让条件。根据司法解释和实践,必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投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同意、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不改变企业外资性质。这些条件缺一不可。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根据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执行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一是境外债务人必须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债务人在我国境内除了股权外,无任何属其所有的财产。债务人境外有财产则不在此限。二是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如果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涉外企业有利润分配或分红的,则只能执行其投资所得利润或分红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或股权清偿债务。三是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国内合资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四是必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前置条件。执行股权应当首先征求有关外资管理的主管机构的意见,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愿意协助法院搞好转让股权的确切答复。五是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愿意对法院执行的股权接盘的下家只能是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和个人。“内资”不享有接盘的主体资格,否则,它改变了企业的“外资”内涵。也就是说,企业的变更仅涉及股东的变更,强制执行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具体对三种外资企业而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均不得互相变更,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确有必要,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互相变更,或合营、合作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的,应事先征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以上这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结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的执行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条件:境外债务人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境外债务人投资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股权转让需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必须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这五个条件缺一不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