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绎作品与作品复制中独创性的区别
法律援助演绎和复制联系紧密。演绎行为的结果是产生演绎作品,所谓演绎作品,也称为派生作品或衍生作品,是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而复制行为并不产生新作品,不体现独创性。虽然如此,但随着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复制形式日渐复杂,复制行为可能造成对作品表达形式、甚至内容上的改变。演绎行为也常常借助、复制一定数量的已有作品,复制行为和演绎行为就变得难以区分。
在版权制度确立之初,受当时印刷技术的影响,复制权被认为只和机械复制有关,也即复制权产生的最初目的是阻止对作品的逐字复制,包括典型的盗版、翻印书籍等,作者的著作权控制范围也主要限于对作品的大量复制。随着侵权形态多样化的发展,对复制权的这种狭隘理解必然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比如复制者可能会通过对原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变来规避对复制权的侵犯,即某一侵权作品与原作品相比,虽有所变化,但这些变化非常细小,几乎反映不出制作者对作品的任何个人努力。针对侵权者这种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可以通过对复制权的扩张来解决,不必然赋予作者演绎权,而且这一侵权作品也并不因为和原作品之间存在细微差别而具有原创性,因原创性是一部作品受版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在此情况下,对原作的微小改变,并不足以产生演绎作品,而仅能产生复制品。故区分侵权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复制权还是演绎权,关键不在于侵权人有没有对原作品进行改变,而是要看侵权人对原有作品所进行的改变仅是一种微不足道的改变还是一种实质性改变。演绎是在他人作品表达的基础上进行的二次创作,故演绎者的独创性表达虽然必须依附于原有作品的表达,是在原有作品的表达基础上作出的,但演绎作品必然是不仅包含原有作品的实质性表达,更重要的是要包含演绎者自己的独创性表达。毕竟演绎作品的权利人对原作品的实质性表达并不享有著作权,其享有权利的部分仅是自己创作的独创性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