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和运用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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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和运用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定
    1.收集刑事证据的要求
    (1)合法性;
    (2)及时性;
    (3)深入实际,采用专门手段和依靠群众相结合;
    (4)客观全面;
    (5)深入细致;
    (6)应用科学技术手段。
    (7)收集的证据必须妥善保全
    2.审查刑事证据的步骤
    (1)单独审查;
    (2)比对审查;
    (3)综合审查。
    审查证据还应当注意:
    (1)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
    (2)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
    (3)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
    (4)审查证据是否充分。
    3.刑事证据的运用
    (1)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严禁刑讯逼供原则。
    (3)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有罪认定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原则。
    (6)对定罪证据不足所形成的“疑案”,应当按无罪处理。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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