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广告创意的保护
法律援助(一)可以用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主张对广告创意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要以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保护广告创意,广告创意就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首先,创意人必须对自己的创意实行保密措施,使其具有相对的秘密性,且不为公众所知。如果该创意已公之于众,本就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则不存在秘密性可言,当然也就不能用商业秘密的形式来保护。在现实操作中,广告创意人保护自己的创意,可以以签署保密协议或者在自己出具的文件上注明“秘密”或“保密”等字样来进行先行保护。
其次,商业秘密要求必须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广告创意是可以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如广告策划等。
(二)以合同形式保护广告创意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配的书面凭证,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因此,合同保护广告创意的方式是保护广告创意本身最好最实用的方式,它可以在权利人与公众之间,在广告创意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达到平衡。
广告创意人不论是以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告诉使用方广告创意前,可以签订多种层次的保护协议:既可以是对广告创意整体或部分的保密协议,也可以是对广告创意使用方式、使用程度、费用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规定的协议。如果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的,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权利受损者就可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