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翠兰、王瑞雪、王军、王幽燕诉唐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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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北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张*兰,女,1937年8月7日生,汉族,辽宁省兴城市人,辽宁省沈阳市环卫局卫生队退休工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五号26栋12号。原告王*雪,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乐亭县人,沈阳空军医院主治医师,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5号卫生队。原告王-军,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乐亭县人,现住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9号26栋12号。原告王*燕,女,1969年6月4日生,汉族,乐亭县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路一街13-5-133。委托代理人王*蔚,男,1955年6月2日生,汉族,乐亭县人,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垛瓦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处副处长。第三人李*福,男,1938年3月12日生,汉族,乐亭县人,农民,现住乐亭县王滩镇姚圈村。委托代理人李*新,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乐亭县人,**日升工具有限公司职工,住同上,系李*福之女。原告张*兰、王*雪、王-军、王*燕诉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蔚、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军、第三人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4月2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05]26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撤销乐亭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乐政函(2004)128号《关于注销王滩镇姚圈村李*恒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决定》,主要理由如下:1、如果当事人存在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注册登记的情形,乐亭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吊销《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决定;如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错登的情形,乐亭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乐亭县人民政府通过对一种事实的认定而同时适用两条法律依据来注销此证,显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2、如果乐亭县人民政府认为属于错登,应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而乐亭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及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未将更正结果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李*福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证书手续的前提下,即注销了李*福持有的该证,属程序违法。乐亭县人民政府应在李*福与王*来的房产纠纷经人民法院裁决后,再对土地使用证的问题作出处理。四原告诉称,李*恒、李*福父子长期占有原告房屋,进而采取欺骗手段进行宅基地登记。原告是该处房屋合法所有人,当然也是该处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曾就房屋确权问题,向乐亭县法院起诉,法院以应由政府解决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行政复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系王*来之妻、王*雪、王*燕系王*来之女、王-军系王*来之子。王*来原籍是乐亭县王滩镇姚圈村,1943年其全家移居东北,在原籍遗有房屋一处。王*来曾任沈阳军区空军后勤部副参谋长,2004年2月9日病亡。李*恒系第三人李*福之父,1992年死亡,自1945年至死亡时在王*来家遗留的房屋内居住。1988年,乐亭县政府为李*恒颁发第13292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李*恒死亡后,该处宅基地由李*福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证》亦由李*福持有。2004年2月5日,王*来向王滩镇政府申请将该处房屋确权给他。乐亭县王滩镇政府对李*福进行调查,对原住房旧址进行现场勘测及进行其它调查工作后,向乐亭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注销李*恒《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请示。同年12月22日,乐亭县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函[2004]128号《关于注销王滩镇姚圈村李*恒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认定:1988年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时,因工作人员未认真核实,错将王*来的宅基地使用权确给住房户李*恒。1994年,换发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时,相关部门发现上述错误,故未换发新证。鉴于李*恒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存在瑕疵,李*福持有李*恒《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已无意义。根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13292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2005年2月21日,李*福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月23日立案,向乐亭县人民政府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通知四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在综合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及被申请人作出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后,4月20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05]2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04年10月,王*来曾向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11月1日,乐亭县人民法院以房屋确权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13292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王*来申请书、乐亭县王滩镇政府对李*福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王*来死亡证明书、乐亭县人民政府乐政函[2004]128号行政决定、李*福复议申请、提出答复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唐政复决字[2005]26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2004]乐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