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公开患者照片是否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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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王某因患不孕不育症,曾到一家医院医治,不久,王某怀孕,并于10个月后生下了一名男孩。
    半个月前,王某应邀参加了该医院组织的与治疗不孕不育相关的专题活动。其间,医院安排王某与其两名主治医师在诊室合影,王某为表示感激,也为留个纪念当即同意。谁知,近日王某发现该合影被悬挂在医院的门口、走廊、大厅,同时还出现在医院拍摄的电视广告上。
    王某感到十分困惑和不满,医院如此公开自己照片不是让自己隐私暴露于公众吗?
    点评:
    

    本案中,尽管王某确已治愈且照片内容属实,但不妨碍医院构成侵权。医院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方面,医院侵犯王某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也指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即构成肖像权侵权只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二是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王某虽在专题活动中同意与主治医师合影,但并不意味着王某许可医院使用该照片。即接受合影与许可使用不是同一概念,医院若要使用还必须得到王某的同意,同时,医院无论将王某的照片置于院内、院外显眼之处,还是用于电视广告宣传,都是在向社会直接传达一种信息:医院成功治愈了该患者的不孕不育症,以招徕相关患者前来诊治,最终目的当然在于营利。
    另一方面,医院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公民的个人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等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未经公民允许,任何非法收集、公开、公布、传播行为,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作为医院,就患者隐私的保护,甚至具有比一般人更为严格的责任,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保护患者的隐私是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医院利用王某的合影,直接向公众公开王某曾患有不孕不育症的信息,明显是对自身法定义务的违反。对此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医院显然构成侵权。
    相关法律知识: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