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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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基本案情】
    2007年5月13日,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山东临*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145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临*盛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借款人临*盛某集团同意合同一经公证,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有权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如未按照合同履行偿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就合同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承诺,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责任时,其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公证机关公证询问时明确表示,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责任时,其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
    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经临-沂市罗庄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执行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法院审判】
    罗庄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0)临罗执字第1272号)后,被执行人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2010)临罗执字第1272号执行案件中异议人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依据《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保证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畴,故异议人对(2010)临罗执字第1272号执行案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罗庄法院遂作出(20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0)临罗执字第1272号案件中对异议人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
    申请人罗庄工商银行不服复议称:罗庄工商银行于2007年与被执行人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告知其公证事项。申请复议人凭公证处出具的《执行正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有法可依。执行法院裁定中止(2010)临罗执字第1272号案件中对异议人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错误,请求撤销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恢复(2010)临罗执字第1272号案件中对异议人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
    【处理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中,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所列举的前五项,保证合同虽不在此列,但这并不意味着公证机关对所有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一概不能赋予其公证强制执行效力。若保证人、抵押人在公证的债权文书中明确承诺或表示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应当不在此列。因为,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自治。况且,该《联合通知》第二条还列举了第(六)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本案中(2010)临罗执字第1272号执行案应属于此列。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二、恢复(2010)临罗执字第1272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临*盛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
    【律师评析】
    公证处能否通过公证赋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是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时,赋予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属于公证机构办理的“强制执行公证”。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下发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处只能对具备上述条件并在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借款担保合同不在此列。
    笔者认为,《联合通知》未将借款担保合同列入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主要考量是基于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主合同关系,一个是从合同关系,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有很多区别,应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会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一定困难,担保人的权利也将受到影响。
    但是,本案情况确有不同。首先,本案主体有其特殊性,主债务人与担保人系母子公司关系;其次,本案在进行公证时,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均承诺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主债务人与担保人不存在责任不清的情形。因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保人的权利并不会受到影响。再次,本案若中止对担保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只有寻求另行起诉担保人来实现担保物权。由此,本来可将主债务人与担保人同时列为被执行人,立一执行案件即可,不得不再分立两个执行案件。此举既浪费司法资源,亦不利于执行。况且,本案若通过诉讼环节,最终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接受强制执行。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专增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立法精神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可以不经审理,直接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法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中院上述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立法精神,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综上,法官在处理上述类似案件时,不宜机械理解有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应正确把握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真正目的和含义,结合实际案情,准确高效的审、执结案件。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如果您或者家人、亲友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