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继承份额该怎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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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继承份额该怎么计算
    【案例】
    李某余早年丧妻,将儿子李某用、李某猛含辛茹苦地拉扯大。李某用与陈某世结婚后生下女儿李某娟。李某余本来可以安享晚年,可是他偏偏闲不住,在小镇上开了个小店修车,生意红红火火。2000年5月,李某余病逝,留下修车积攒的10万元钱。李某用、李某猛未进行分割。李某用与妻子陈某世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6月离婚。2001年7月10日,李某用在出差途中遭遇车祸,不幸去世。李某娟要求继承其祖父李某余遗产中属于其父李某用应继承的份额,陈某世要求分割李某余遗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均遭到李某猛的拒绝。李某娟、陈某世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用在其父李某余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依法应适用转继承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李某用之女李某娟作为转继承人有权依法取得李某余遗产的部分。由于对遗产的权利是在李某用、陈某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李某用死亡时虽然已经与陈某世离婚,却不影响陈某世对该继承所取得财产权利的享有,在本案中应当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适用法定转继承之前,应当先将属于陈某世的财产分出。判决李某余遗产10万元由李某猛继承5万元,李某娟继承2.5万元,陈某世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5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1.法律规定的转继承制度是什么?
    2.已经离婚的原配偶为什么可以分得前夫父亲的遗产?
    一、什么是转继承制度。
    被继承人死亡时必须是生存的继承人才有继承权利能力,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是体现在应继承的份额上,而不是体现在对具体遗产的所有权上,这时如果继承人死亡,因其已无权利能力,自然不能直接承受遗产。对其遗产的份额由何人承受就成了一个法律需要回答的问题,这就是继承法上的转继承问题。转继承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上都有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转继承,但在现实中存在这种现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确认了转继承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5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这两条司法解释,是我国承认和保护转继承权的法律依据。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实际接受遗产的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称为转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转继承人,转继承的性质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所以转继承又称之为再继承、转归继承、连续继承或者第二次继承。转继承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转继承权必须是在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分割遗产以前死亡方可产生。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为代位继承。
    第二,转继承人的份额仅以已死亡的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为限。
    第三,如果已经死亡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后才明确表示放弃遗产,那么就不存在转继承的问题。
    第四,转继承不仅存在于法定继承中而且存在于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财产分割以前死亡的,他的法定继承人同样可转继承遗嘱继承人的那份该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都是因继承人死亡无权行使继承权而发生的、由继承人的继承人行使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两者的性质不同。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是直接参加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并且是基于其代位继承权而取得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属于替补继承的性质;转继承是一种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是在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转继承看起来是参加了两个继承关系,但就被转继承人参与继承的继承关系来说,转继承人实际上享有的是分割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必须在被转继承人死亡后发生的遗产继承关系中才享有实际的继承权,转继承人正是基于对被转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才得以直接承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于连续继承的性质。
    (2)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同时死亡;转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在继承活动开始之后遗产处理之前死亡。
    (3)继承的内容不同。代位继承是继承人的子女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与其它有继承权的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转继承的继承只能对其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不能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4)继承人的范围不同。代位继承只能发生与被继承人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范围内,如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且不受辈分限制,均可成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却不仅限于有直系血亲或拟制血亲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范围内,由于转继承是继承继承人的遗产,因此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都有继承权。
    本案中,李某余死亡,关于其遗产的继承即开始;而在李某用遇难身亡之时,被继承人李某余的遗产尚未分割,这就符合了使用法定转继承的前提条件。所以李某用、李某猛均有权取得李某余遗产的合法继承权。故李某用之女李某娟在其父亲死后有权获得转继承的权利。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继承获得的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配偶有权分割。
    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构成他自己遗产的一部分,但不能全部列入遗产。在转继承的情况下,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有婚姻关系存在的,该财产就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在适用转继承时,应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对待。
    第一种,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死亡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的。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归入夫妻共同所有,对该部分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首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分割后属于继承人的部分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这时原配偶不论是否再婚均享有转继承权,属于转继承人,他(她)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原告或者被告。
    第二种,如果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以后,死亡前办理了离婚手续且已经生效的,由于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仍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进行夫妻财产分割。这时其原配偶不具有丈夫或者妻子的特定身份,因此不享有转继承权,只能要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他(她)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该部分继承所得财产的权利,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因此,在离婚之时,继承人的配偶作为非继承人无权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其只能对遗产享有期待权,即一旦继承人对遗产作出了分割安排,继承人的原配偶就可以要求分得属于自己的部分。换句话说,非继承人配偶的财产权利的实现只能依靠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割,且在分割前继承人又没有放弃继承权。
    当继承人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情况出现时,由于继承人不能再作放弃继承的表示,原本由其继承的财产份额就自然地构成了他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可以被转继承。另外,正如前面所说,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即享有对遗产的权利,只是这种权利表现在份额上;当财产分割完毕后,权利才物化在具体的遗产上。因此,该财产应确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是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离婚的配偶有权请求夫妻财产的分割,分割后属于继承人的部分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我们在这里还应当特别注意在遗嘱转继承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知,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了遗产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配偶不享有该财产权利,那么被转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被转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当全部进行转继承,已经离婚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财产,也就不能参加到继承诉讼中来,没有离婚的配偶在继承关系中也就没有要求先行扣除的权利。
    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余死亡前没有立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李某用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以前死亡,在其死亡前已经和陈某世离婚,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继承人李某用在死亡前未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遗产,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归其所有,遗产的分割具有溯及力,通过分割确定归继承人所有的遗产,视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就享有的财产。因此,李某用对遗产的权利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陈某世可以对该继承所得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予以分割。李某用通过继承获得的遗产中有一半属于陈某世所有,另一半才是其个人财产,只能对其享有的个人财产才能适用转继承规定,由其女儿李某娟转继承。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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