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签字又反悔 诉至法院被驳回
法律援助案情
2008年2月,自江苏来沪的关先生受聘上海某实业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关先生任职于公司生产部门质量检验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月薪2300元,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至次年2月。
当年10月,公司根据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意见,决定自11月1日至次年10月31日,对技术员、检验员、业务员、驾驶员、船务人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1月8日,关先生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该“确认书”载明:本人同意从2008年11月1日起,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制度变更为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此前公司应付的加班费已和正常工资一起全部打入本人工资卡内,2008年11月1日前公司没有拖欠本人任何应付未付的工资和加班费。
同时,关先生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其内容为“公司与关先生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现经协商一致,同意该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22日解除。……关先生办完移交手续后,公司结算11月工资3400元,另外一次性补偿51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12月5日,公司将工资和补偿金汇入关先生银行工资卡。关先生收到上述款项后,确认“放弃一切诉讼和仲裁权利,与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任何应付未付款项,也无其他争议”。
2008年12月27日,关先生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4026元、补偿金1700元、年底双薪3400元、高温费900元。
2009年5月25日,仲裁委裁决,对关先生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关先生不服,诉至法院。
关先生诉称,每月实得工资为3400元,其中,基本工资3200元、饭贴2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
公司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23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600元、其它补贴700元。另外,考虑到关先生从事服装检验工作,经常出差,工作时间不固定,每月发放1100元作为当月加班工资。因此,关先生每月实得银行转账工资总额为3400元。
日前,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关先生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年底双薪、高温费等诉求不予支持。
温明律师评析:
本案是劳动者向单位索要加班工资的案例。需要关注的有以下几点:一、何为加班?加班工资如何计算?根据《劳动法》、《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等规定可以知晓,加班是指单位在正常的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又另行安排职工上班的情况。我国规定的法定工作最高工时每日为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国家对加班工资以及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利以防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是以用人单位的需求为前提的,自行加班不属于法定的加班范畴。另外,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为计算基数。劳动者若主张加班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支持两年加班工资的实体权利。二、本案中的企业实行了综合工时制,但何为综合工时制?其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呢?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不按照标准每日8小时的工作制实行,企业另行安排休息时间。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企业,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要求员工工作的仍需要按照150%支付加班工资。三、本案劳资双方没有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等,为何劳动者的诉请还没有得到支持呢?劳动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劳动者相应的权利,但若劳动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与单位达成了协议,只要双方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就是有效,表明双方应遵守该协议的约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署的。本案中,劳动者已签字确认没有拖欠加班工资以及补偿金额,并且单位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了。所以,提请劳动者注意,在与单位签订书面材料时要看清楚约定的内容,有时候签字代表着确认。
来源于《人才市场报》2009年10月13日版说法堂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温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