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保险金权益

法律援助

    张先生与段女士夫妻二人为雇员王先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王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先生和段女士以受益人的身份占有了保险理赔金。一无所获的王先生将保险业务员马女士诉至法院索要保险金,马女士被法院判决需支付王先生保险金之后将两位雇主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15万元保险金。日前,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险金15万元。
    原告马女士诉称:“我是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告张先生是北京一运输公司业主,曾委托我为他的雇员王先生上了一份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益人为法定,另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006年2月,王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右腿截肢后于2007年4月17日委托我到保险公司代为申请理赔,保险理赔款共计15万元。我领到上述15万元后,二被告以保险费由其运输组支付为由,向我索要保险理赔款,我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及对二被告的信任,于2007年将保险理赔款分四次给付了段女士,并出具了收条。但之后二被告拒绝将15万元保险理赔款交付给王先生。后王先生将我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返还王先生应得的保险费15万元。因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费15万元。”
    二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向我们允诺,若给员工上集体保险合同,发生意外后,保险费就由雇主所得,如果没有原告的承诺,是不会给王先生上此保险的,所以不同意返还保险费。”
    顺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明确写明有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的记载。雇员王先生在事故中造成截肢,其有权获得保险公司按照保单所相应给付的理赔金。原告马女士不应将受托领取的保险金交付给被告段女士,二被告更不应将此款项据为己有。因张先生的运输组为个体企业,属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险金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