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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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对方当事人:XX保险公司(被告)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受理机关:H市L区人民法院
    案件处理结果:一审庭审结束时,XX保险公司要求和解,最终赔付原告20000元。
    案件的来源和受理:
    2005年4月20日,保险合同受益人X某的法定代理人Z某联系律师,反映投保人X某在XX保险公司购买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现被保险人出险身亡,但XX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从事拒保职业为由拒绝赔付,Z某要求律师代理此案。
    经初查,律师认为:XX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说明拒保职业的范围;同时,XX保险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X某从事拒保的货车司机或者货车随车人员职业,遂受理了此案。
    律师对本案的处理:
    一、律师得知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浙江海宁法院审理,遂前往浙江海宁法院了解该案情况,该法院判决在“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指出: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系车辆上乘员,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责任。
    二、在诉讼中,被告XX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书面证言,以及被保险人X某的雇主的录音证言,上述两份证言均证明被保险人X某系该货车的随车司机,只是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驾驶。XX保险公司还提交了保险合同拒保职业目录,证明货车随车司机属于拒保职业。
    律师当庭指出: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曾向投保人进行过拒保职业的相关说明;其次,虽然被告提供了两份证言证明被保险人在出险时从事拒保职业,但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两份证言均属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法庭倾向于采纳律师的观点,但同时表示,如有必要,法院将依职权向两位证人进行调查。
    保险公司表示愿意调解,其提出的调解方案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给予原告5000元的补偿;律师明确拒绝了保险公司的此项方案,向保险公司的两位诉讼代理人指出:首先,由于一审举证期限已过,即便法院安排二次开庭,保险公司也无权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同时,如果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该证人证言依法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说的“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也不会同意证人出庭的申请,保险公司依然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在出险时从事了拒保职业。
    保险公司代理人遂打电话向主管领导请示,补偿的金额从5000上升到8000、12000。律师表示:保险公司唯一的胜诉机会就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但是在目前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审判体制中,法院主动调查的可能性很小,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对这种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法院不进行调查也是完全合法的,但其后果只能是保险公司承担50000元的保险金赔付责任。